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LDV-114-執事聲-2-2025032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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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潘志瑋 賴沂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 體陳明調查方法為「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志瑋、賴沂靚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非未指明或浮濫聲請,因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自行查調保單財產資料,僅能由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原裁定命異議人提出有投保之釋明,惟異議人非金融機構得蒐集利用相對人金融帳戶往來或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因法人身分而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除相對人自行告知外,實無從自行查知,並非異議人推諉查報之責,聲請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保險資料已屬最後且必要之手段,原裁定不得預判相對人無保單財產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8日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91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函詢或依職權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證據資料,嗣以異議人未能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指明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倘執行法院依異議人所請調查,即可獲悉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據以命異議人指出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釋明資料,駁回其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並非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其餘關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