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V-114-執事聲-22-202502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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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勁翰 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悟弘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30分之1),先前曾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對債務人林悟弘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竟遭裁定駁回未獲准許。而就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係引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先例意旨,認相對人係屬「無權占有」狀態,然此與相對人自有產權狀況不符,故應引用更多適宜異議人優先承買之判例佐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定,當房屋座落之基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房屋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於座落其上之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對該房屋始具有優先承買權。又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標的物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上予以審查其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703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於113年10月29日經拍定人顏福榮拍定在案;而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寄存送達前開出賣通知予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卷宗無訛。異議人雖有於時限內向本院聲明優先承買,惟其僅提出系爭土地之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人,仍未足以釋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然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之原因多端,本院僅憑異議人之陳述,無從依形式外觀判斷異議人是否確有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得為適格之優先承買權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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