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LDV-114-基原小-5-20250320-1

字號

基原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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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請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其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南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王業臻」,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業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向原告表示欲購買蝦皮商品,並表示原告所有之蝦皮賣場未升級,須完成相關認證。本案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再佯稱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9萬9,983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基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易字1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並未認定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包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或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按:有關本件被告涉嫌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基檢檢察官審認由被告與「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係為取得貸款,始交付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助犯,則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顯見原告於被告所犯上開刑事案件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殊甚明確。準此,本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既非被告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9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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