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V-114-基原簡-1-20250225-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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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徐秀娥 被 告 方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乃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提供,恐係欲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知悉如有來路不明之人聲稱可為其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辦理貸款,甚且製作不實之購買材料清單,供其臨櫃提領不實金流時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顯與常理相悖,而可預見以此等說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所轉入或匯入款項,可能因此供詐欺行為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如將轉入或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領出,可能因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辦理貸款,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負責提領並轉交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聲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某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原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以拍攝照片再透過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該不詳人士。 (二)而該不詳人士,遂於112年12月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假冒原告兒子名義,向原告佯稱:欲借款周轉從事手機代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復由被告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5時3分,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5萬6,000元;嗣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5時18分、19分、20分、20分、21分,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由自動櫃員機,分別跨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4,005元(各含5元手續費),合計提領35萬元,並旋即轉交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核原告主張與本院調閱卷證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開立之相關金融帳戶,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將系爭華南銀行及其餘帳戶以拍攝照片,再透過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果假冒原告兒子名義,向原告佯稱:欲借款周轉從事手機代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5萬元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嗣被告更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合計提領35萬元,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該不詳人士詐騙而陷於錯誤,將35萬元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