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基小聲-1-20250331-2

字號

基小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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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鈺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本院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承審法官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他需要下一次開庭來確定結果,但此案件已經因被告於113年12月5日遲到,而延到114年1月7日,承審法官又因私人要出國將下次開庭時間定於114年6月17日,聲請人請求更換法官,讓整起訴訟案件能早點有開庭的時間,不要拖太久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觀其所舉之迴避原因,無非就承審法官言詞辯論期日之改定有所不滿,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規定法官應迴避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指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本件業經改定於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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