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LDV-114-基小調-116-20250313-1
字號
基小調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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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李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訂購 數樣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然相對人僅繳納部分期數即未再繳付,故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370元及各筆之遲延利息等語。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仍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