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V-114-基小調-474-20250327-1

字號

基小調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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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代 理 人 廖健良 相 對 人 鄭逢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7月10日5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撞及聲請人所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萬5,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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