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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4-基小調-65-20250107-1
字號
基小調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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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林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共 2萬4,253元未清償等語,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