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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V-114-基小-103-20250226-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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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嚴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 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3項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級距,以每月為1期,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倘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另給付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尚積欠上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應收社區管理費800元×35月=2萬8,000元)未予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謝嘉豪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信託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建物信託專簿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60頁),可認被告與謝嘉豪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期間雖已屆滿,惟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尚未塗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人,屬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計算明細表、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000650號原告主任委員改選備查函、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繳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第53頁、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社區管理費2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明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依前揭規約約定,主張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起算時點,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社區 管理費2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