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V-114-基小-138-20250212-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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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8號 原 告 余福儀 被 告 胡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騎乘NTC-8952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口,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890-KD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導致B車與原告身著之雨衣受損,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繕貲費新臺幣(下同)2,900元、雨衣重置貲費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元(2,900元+750元=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下午4時56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 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忠一、愛一路口交會處(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旋貿然右轉而欲駛入愛一路,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被告同向右側駛抵系爭路口,同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旋往愛一路右轉行駛,系爭A、B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玉昌機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4001953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兩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兩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A、B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擦撞,是兩造自均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修繕貲費2,900元: 系爭B車送交車廠估修,回復原狀貲費共2,900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玉昌機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而比對系爭維修單所示「修繕項目」,亦與系爭B車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B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2,90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⒉雨衣重置貲費75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身著雨衣受損,然而卻未提出任何 客觀證據以佐其實;因系爭A、B兩車雖於系爭路口發生擦撞,然依上開事故資料所示,原告所乘B車並未倒地,原告身體亦無「撞擊痕跡」可循(原告身體並未受傷),是所謂「身著雨衣」破損之主張,客觀上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雨衣重置貲費云云,俱欠適法根據而無理由。 ⒊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止系爭B車之修繕貲費2, 9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均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2,900元之50%即1,450元(計算式:2,900元×50%=1,450元),為其限度。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