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V-114-基小-144-20250212-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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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孟純 被 告 洪堯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59分52秒,被告駕駛1139-EP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基隆市○○區○○路00號B1博愛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期間,疏未靜候車牌辨識系統完成作業,旋即尾隨「已完成車牌辨識之前車」出場,以致撞擊「甫因前車辨識完成而再度下降之出口柵欄(下稱系爭柵欄)」,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柵欄因此受損,修繕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59分52秒,駕駛系爭 車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期間,疏未靜候車牌辨識系統完成作業,旋即尾隨「已完成車牌辨識之前車」出場,以致撞擊「甫因前車辨識完成而再度下降之系爭柵欄」,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柵欄因此受損,修繕貲費總計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停車場出口之監視錄影截圖、系爭柵欄修繕報價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00299號函暨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自應注意前方作動中之柵欄起降,乃被告於視野未遭遮蔽而可合理預判柵欄起降之情形下,猶尾隨前車而未暫停等候車牌辨識系統完成作業後再啟動,終至無可迴避「下降中之系爭柵欄」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顯然並未隨時保持「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柵欄之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