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LDV-114-基小-210-2025032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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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吳婕如 法定代理人 孫 滿 被 告 劉宏宥 法定代理人 劉俊詮 馮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其中6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購買網路商品」、「假中獎方式」、「假借款」等手段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派由被告劉宏宥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佯稱欲向原告購買明星小卡,惟其帳戶遭封鎖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協助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2,010元至客服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8時2分許,將12,01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年月日遭被告提領一空,再將其提領出之款項交付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共12,010元之財產損害,並支出自新竹前來本院開庭交通費用3,000元、因被詐騙無經費出國而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損失8,3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47,690元,合計受有71,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010元+3,000元+8,300元+47,690元=7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其中6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遭詐騙之 12,010元確為被告提領,惟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失均與被告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購買網路商品」、「假中獎方式」、「假借款」等手段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分派由被告劉宏宥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佯稱欲向原告購買明星小卡,惟其帳戶遭封鎖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協助並匯款12,010元至客服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8時2分許,將12,01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年月日遭被告提領一空,再將其提領出之款項交付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共12,010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113年度少調字第433號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12,01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並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至原告受有12,01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就該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且其行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12,010元,核屬有據。 六、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開庭交通費用3,0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8,300元等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尚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撫金47,690元之精神上痛苦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遭詐取金錢,亦僅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非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