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LDV-114-基小-229-2025021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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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蔡文達 被 告 王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 被告前於108年9月26日在法務部○○○○○○○○○○○○○○)服刑時,以電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遂依被告要求,將如數現金寄至基隆監獄而交付借款,惟被告出監迄今均未返還。被告又於111年2月27日,籌組成立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總計20會份,會期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每月會款10,000元,每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麻將館內投標、開標;嗣被告於111年6月邀約原告參加其中半會,原告乃於同年7月10日、8月10日,依序給付被告會款各3,500元、8,500元,嗣被告又再邀約原告參加其中1會,原告遂又於同年9月10日給付被告會款共20,000元。惟原告給付會款32,000元【計算式:3,500元+8,500元+20,000元=32,000元】後,因經濟困窘而無法再參與前揭互助會,兩造遂合意由被告分期返還原告已付會款共32,000元;詎被告嗣後僅分別於同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12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依序給付原告6,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金額共12,000元),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迄今尚欠原告餘款2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以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0元=2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13年8月21日以內容完全相同之起訴狀,向本院對被告為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497號返還款項事件受理,嗣於113年9月25日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前揭民事事件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原告再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訴訟,乃法所不許之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