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4-基小-233-2025030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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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陳仙智 被 告 陳立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台62線匝道及調和街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煞車不及,碰撞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煞車不及,碰撞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頁13至19),並有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959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頁25、27、33至45)。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前方有車輛停等紅燈,應減速慢行,猶向前直行,致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繕費用共計47,00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以佐,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47,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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