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V-114-基小-249-20250220-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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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梁家瑞 被 告 黃如芳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時,不慎與原告所有已熄火停妥於加油島旁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以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稅金2,000元,共計4萬7,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縱然有 過失,原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行車亦與有過失,且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20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 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座車門而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B車行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0269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事故影像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車輛行駛在加油站時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座車門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依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原告駕駛系爭B車在系爭停車格停妥後,被告才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以致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客觀上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萬5,000元,有統一發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而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維修費用4萬5,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另有支付發票稅金2,000元部分,並未填寫於統一發票內,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難認屬實,無從准許。  ㈢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將系爭B車熄火停妥在系爭停車格準備加油,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超越系爭B車時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係駕駛系爭B車在系爭A車及花圃之間通行,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A車左側緊鄰花圃,左前方更已碰撞花圃旁之黃色警示柱,並且將近一半車身已駛入系爭停車格,堪認被告行駛之路徑寬度無法供汽車通行,原告應無從預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會自該處通過,無從認為原告有何駕駛上之違規行為或疏未注意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7元(4萬5,000元÷4萬7,000元×1,000元=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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