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V-114-基小-257-2025032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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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吳炳麟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買賣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442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萬8,442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 子,我就給她提款卡、密碼和簿子,伊沒有要幫助犯罪之意,伊也是受害者,而且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至於被告固辯稱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遭他人騙取云云,然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見本案刑事判決第7頁),顯為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卻於本案偵查中時供稱:伊認識1個女生,叫什麼名字我忘了,暱稱也不記得,伊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沒有見過面,她說她要開店需要金融帳戶,我信任她就借她,她說她人不在臺灣,我就相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卷第38頁)等語;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稱:那個女生好像是外籍人士,不是臺灣人,她說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子,所以伊給了她提款卡跟簿子,密碼也有給她;伊也不知道要怎麼拿回來(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98頁)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本件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重要資訊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實際見面,竟輕易將攸關其個人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實與常情有違。況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本案帳戶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曾有於112年5月31日經他人存入現金微款400元後,再於同日提出存款600元,使該帳戶餘額低至2元之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3號卷第287頁),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將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確有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自己亦為受害者云云,不足採信。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據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3萬8,4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其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亦無足解免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442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