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LDV-114-基小-287-20250224-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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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已歿)及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基隆 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樺蓁代理陳秀林,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意見不一,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故系爭租約於該日已合意終止。其後,原告並於113年1月15日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已另行出租系爭房屋,是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於113年1月15日已合意終止。又系爭租約係由陳秀林、被告共同出租,被告應和陳秀林平均分擔押租金之返還責任,然被告遲未返還押租金之半數即3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簽收,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必 須負擔罰金,故原告提出112年12月25日line對話截圖是話講到一半,兩造於該日並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又發現信箱遭到破壞,無法收到信件,且從未收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僅交付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及其中之鐵門鑰匙1支給 泥做及水電人員,是原告要施做泥做及水電。原告尚未返還其他鐵門及信箱鑰匙,被告並未親自收到原告所返還之鑰匙,且原告亦無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系爭 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為自約定租期為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6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北小卷第17至23頁),堪信屬實。  ㈡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以通訊 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雖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回覆:「好的沒問題」,然被告法代隨即於下午1時51分Line原告:「按張老闆手機通訊要求沒有租賃本店面意願。」原告繼於下午1時51分回覆:「我沒有要租?是你突然說不租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2分回覆:「你要求不租 非本公司不租」,原告於下午1時53分回覆:「我何時要求不租」、「我說我要解決問題」、「並非在那講一堆沒有辦法解決的問題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4分回覆:「下午1:46分通話張董提及」,原告於下午1時54分回覆:「你們這邊竟然都這樣說了反正有對話在 沒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北小卷第29頁)。由上可知,被告提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雖經原告以LINE表示沒問題,然被告隨即確認原告之真意是否要終止系爭租約,並告以被告沒有不出租之意,原告即回應「我沒有要租?」「我何時要求不租」,並表示其是要解決問題等語,可見依兩造前後對話觀之,兩造仍在確認對方真意為何?亦即原告「是否確定不要承租」、被告「是否確定不要出租」至為明確。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曾表示「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回覆「好的沒問題」之片段,斷章取意逕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無足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於113年1月15日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已另行出租系爭房屋,以上事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於113年1月15日已合意終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13年3月水費通知單,僅證明用戶人即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5日之水費應繳108元,並已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之事實;原告提出台電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受理系爭房屋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僅證明申請戶名為被告、申請項目為過戶;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出具系爭房屋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僅證明申請姓名為被告、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均無足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之事實。況系爭房屋尚有被告應負責復水復電、水電清運整理工程、後門不鏽鋼門窗修繕、鐵捲門、與鄰居協商抽化糞池等工程,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北小卷第25、27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鑰匙是為了原告要施做泥做及水電乙情,即有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鑰匙、遙控器予被告之事實暨交付鑰匙、遙控器的目的是基於合意終止租約而進行點交,原告空言依其舉止可認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1張,主張兩造於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云云,然觀系爭照片並無拍照日期,其上鐵捲門貼有「售」紅字條,亦無從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是 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押金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業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時繳納。而原告係對陳德碩及被告起訴,請求陳德碩、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000元,故依此核算,訴訟金額未逾1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3日先將陳德碩被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後於同年9月3日將被告被訴部分,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是以本件即無裁判費未繳之問題。又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   應由敗訴之原告依原起訴請求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有無以系爭房屋申請公司,證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創業之目的為何,與本件無涉,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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