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基小-288-202503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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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 價新臺幣(下同)135,84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於每月28日前,每期應繳納2,83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惟為因應民法修正,利息調整為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2期(11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8,110元、遲延費1,237元(即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7元,及其中48,11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 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約定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27,168元(計算:135,840元×1/5=27,168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32期即113年8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41期即114年5月28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本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3月17日時,被告積欠第32至38期共7期之分期價額共19,81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19,810元,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1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第39期起各期分期價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5或4.3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包括原告請求1,237元遲延費用內含的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㈣復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遲延費用1,237元部分,內含第27至35期之各期催款手續費,屬法定利率上限外另以手續費名義所巧取之利益,是原告請求催款手續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00 2,830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