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4-基小-299-2025030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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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池正智 訴訟代理人 池秉儒 池秉霖 被 告 周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周媛婷 蔡易偉 被 告 宋淑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陳春梅、宋春美各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之4號、1之4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加蓋砸損其所有之1樓車庫,乃起訴請求被告周陳春梅、宋春美賠償修復貲費;惟1之4號房屋實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宋春美、宋淑卿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宋淑卿為本件被告(參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與旨揭規定相合而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地上5層」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3之4號5樓、1之4號5樓),則各係被告周陳春梅、被告宋春美、宋淑卿所有(按:系爭3之4號5樓乃周陳春梅單獨所有;系爭1之4號5樓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因被告並未妥適維護彼等於系爭公寓頂樓所搭建之鐵皮加蓋(下稱系爭鐵皮加蓋),導致系爭鐵皮加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從而墜落砸毀系爭1樓之車庫屋頂(下稱系爭車庫屋頂),而系爭車庫屋頂修復貲費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不僅定期檢修、補強系爭鐵皮加蓋,尤曾於112年鳩工 加強修繕其鐵皮骨架,故被告已然採取符合建築規範之防護措施,系爭鐵皮加蓋遭颱風掀翻墜落,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況被告於颱風過後(翌日),亦曾積極協助通知相關人員進行清理,故可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系爭車庫乃原告占用「防火巷」所私設之「違建」,若非原告占用「防火巷」私設車庫,系爭鐵皮加蓋原不至於砸毀其車庫屋頂,故原告違建卻未使其具備相當之「結構強度」,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主要責任;此外,原告就系爭車庫屋頂之修繕報價(100,000元),遠逾市場行情而不合理,再加上四散於系爭車庫屋頂之掉落物,並非僅止系爭鐵皮加蓋(尚有來自於四鄰之其他散落物),故系爭鐵皮加蓋應「非」原告損害之唯一原因。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坐落系爭公寓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樓乃原告所有,而系爭3之4號5樓、1之4號5樓,各係被告周陳春梅、被告宋春美、宋淑卿所有(按:系爭3之4號5樓乃周陳春梅單獨所有;系爭1之4號5樓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此首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之所不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加蓋乃系爭3之4號5樓、1之4號5樓屋主共同斥資興建乙情,亦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至3頁);而系爭鐵皮加蓋於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以及系爭車庫屋頂於113年10月31日遭鐵皮鋼梁砸損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承前㈠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加蓋,於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墜落砸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庫屋頂。而被告雖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風速報告、基隆市災害統計資料、媒體風災報導、四鄰照片、112年鳩工修繕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抗辯:系爭鐵皮加蓋業經定期檢修、補強,乃符合建築規範之防護措施,故系爭鐵皮加蓋遭颱風掀翻墜落,實係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云云;然查,台灣位處西太平洋之板塊交界,每年均有颱風侵襲,是以戮力「防颱」尚屬台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免其建物或工作物損害他人,亦應確保其建物、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是被告不僅於設置系爭鐵皮加蓋之初,即應選用「耐受風雨吹襲」之材料與工法,即令鐵皮加蓋完成迄其拆除以前,被告均不能免其「確保系爭鐵皮加蓋不致於損害他人」之法律義務,且若遇颱風來襲,被告尤應確實檢查加固,以免強風吹落系爭鐵皮加蓋從而損及他人,故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LINE對話截圖,僅憑其於112年間「偶發性」之一次鳩工修補,原不足以佐證「被告業已善盡『確保系爭鐵皮加蓋足堪抵禦風雨』之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遑論系爭鐵皮加蓋究否合乎建築規範,亦與「所有人理應承擔之設置、管理與維護責任」不相妨礙。再者,被告固又抗辯:系爭車庫乃原告占用「防火巷」所私設之「違建」,並且未備相當之「結構強度」,故原告應就其損害負主要責任云云;惟系爭車庫縱屬「違建」,於權責單位依法拆除以前,仍係私有財產而應受法律之保障,且就令其「結構強度」不足,亦不代表「被告可以恣意侵害」,蓋系爭車庫若因「結構缺陷」以致損及他人,尚屬「原告應否就該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事,故被告攀扯「違建」以及「結構強度」,推稱原告應就「系爭鐵皮加蓋砸損系爭車庫屋頂」乙事自負其責云云,尚屬混淆視聽以圖轉嫁而非可採。本件被告既未合理說明「系爭鐵皮加蓋究竟具備如何足相適應之耐風能力」,亦不能舉證以明「其於康芮颱風來襲期間,究竟已為如何相當且必要之防颱措施(例如,額外加固以防範鐵皮解體崩塌等)」,則回歸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系爭鐵皮加蓋砸毀系爭車庫屋頂」所造成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固又推稱「四散於系爭車庫屋頂之掉落物」,並非僅止系爭鐵皮加蓋(尚有來自於四鄰之其他散落物),故系爭鐵皮加蓋應「非」原告損害之唯一原因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承如前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系爭鐵皮加蓋縱「非」原告損害之唯一原因,被告仍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其中部分)請求全部賠償,當然適法而有根據。從而,被告抗辯之「四鄰散落物」,要不妨礙原告之本件請求。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庫屋頂回復原狀貲費共100,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欣達工程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而比對系爭估價單所示「品項」,亦未脫逸系爭車庫屋頂之修繕範圍,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被告減省支出之法律義務,其間所須之鐵皮更新,亦與住居安寧(避免漏水)息息相關,是被告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推稱「其詢問得知修繕僅須25,000元」云云,藉此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係難以憑採。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庫屋頂因本件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車庫屋頂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車庫屋頂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車庫屋頂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鐵皮」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100,00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