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LDV-114-基小-310-2025021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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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馬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2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詎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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