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V-114-基小-311-20250319-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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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被 告 張芊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騎乘NKL-119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宜興駕駛之987-U3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4,3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11,300元);又系爭B車之行駛路線(下稱系爭路線),原告係安排44輛車行駛營運,113年4月營收總額共10,642,756元,平均每車每日營收額係8,063元【計算式:10,642,756元÷30日÷44輛車=8,063元】,而系爭B車則因上開碰撞致需交修2日,故原告尚有營業損失16,126元【計算式:8,063元×2日=16,126元】。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426元【計算式:34,300元+16,126元=50,42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46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 市中正區調和街「右側車道」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調和街4號附近,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向左切換至「左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林宜興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6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切換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右側車道」切換至「左側車道」,以致碰撞刻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繕支出總計34,300元(工資:23,000元 ;零件:11,30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經核無訛;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兼之原告表明其同意零件應扣折舊(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B車則為104年9月出廠(參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是本院乃推定系爭B車出廠日為104年9月15日,故自104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21日止,系爭B車使用時間長達8年7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4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130元(計算式:11,300元÷10=1,130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13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3,00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130元(計算式:1,130元+23,000元=24,13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係以24,130元之金額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B車交修2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系 爭B車交修期間,原告固難以B車從事於「原訂趟次」之旅客輸運,惟原告並未因此減縮其原訂之輸運班次,而係以調度他車之方式,分擔「系爭B車原訂營運之趟次」,此首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屬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自客觀以言,系爭B車不能營駛之缺口,業因原告調度他車補足,不生實際「輸運趟次」短少之問題,遑論有何「營業損失」之損害。其次,原告所執113年4月營收報表,無非「原告單方製作之書面紀錄」,欠缺足佐其上載「票值」、「票數」之客觀事證,是其形同「原告單方之主張」,尤以原告並未扣除油料、過路費等「成本支出」,是其原難恃為營業損失(淨利損失)之客觀依據。因原告既未合理說明其營業損失從何而來,亦未舉證以明其確實有此損害發生,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6,126元云云,自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  ⒊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止系爭B車之修繕貲費24 ,13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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