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V-114-基小-320-20250319-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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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莊馥菱 被 告 陳曉𡩋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00元 (下稱系爭9月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然而被告屆期未償,故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執有被告於106年11月2日簽發(發票日係106年11月2日 ,到期日卻誤載為106年9月4日),票面金額為33,300元之本票1紙;因原告提示不獲付款(下稱系爭11月票款),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3,300元(即系爭9月借款) ,為此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11月2日、到期日106年9月4日、票面金額33,300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11月票款所涉本票;下稱系爭11月本票),惟被告誤將身分證字號載於系爭11月本票之「地址欄位」,且其票載「發票日」亦晚於「到期日」而不正確,故被告乃重新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9月5日、到期日10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3,3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9月本票),因被告基於兩造之朋友信賴,並未要求撕毀系爭11月本票,然而兩造間只有1筆消費借貸即系爭9月借款,且原告持有之系爭11月本票亦屬「無效票據」。再者,兩造曾於106年合夥經營烘焙事業,後於107年結束合夥並行清算,因系爭9月借款已於清算當時進行抵銷,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9月借款迄未清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 106年11月2日補簽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12頁)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兩造曾於106年合夥經營烘焙事業,後於107年結束合夥並行清算,故系爭9月借款已於合夥清算當時全數抵銷云云,然被告不僅未曾就其所稱「清算抵銷」舉證其實,細繹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譯文(本院卷第34頁至第74頁),亦明確可見「兩造直至112年猶因合夥財產爭執不休」,換言之,兩造間之合夥清算顯然「尚未終結」,遑論結算合夥財產並與系爭9月借款互為抵銷!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有關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9月借款(本院卷第116頁),所辯「抵銷」云云,亦反於兩造合夥清算「尚未終結」之事實,是其一味東拉西扯,推稱現今已無欠款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被告於106年11月2日補簽之借據1紙」,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被告亦不能舉證「已清償」之事實,則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11月本票提示未獲兌現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系爭11月本票為證,經核屬實(本院卷第117頁)。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兩造僅有1筆消費借貸即系爭9月借款,系爭11月本票實乃「無效票據」云云。然系爭9月借款發生在「106年9月4日」,就令被告斯時發票有所誤植,亦不至開立交付「發票日期載為106年11月2日」之系爭11月本票,遑論交付系爭9月本票以後,不思討要或銷毀,允許原告同時持有「系爭9月、11月本票」!是其抗辯系爭11月本票之票據原因乃「系爭9月借款」云云,無非推諉搪塞之詞而不可採。至於系爭11月本票之到期日(106年9月4日),固在票載發票日(106年11月2日)以前,惟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本票到期日,僅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發票日)」之文義,則有客觀上之疑慮,是此一有疑慮之文義應視同「無記載」,即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649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系爭11月本票「無效」云云,亦非可取。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11月本票,主張其於發票日(106年11月2日)後之109年2月10日提示不獲付款,則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稱其尚可於庭後查找「記明清算金額」之紙本,證明系爭9月借款已經抵銷云云(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存客觀跡證,已可判斷兩造間之合夥清算「尚未終結」,客觀上不生「結算合夥財產並與系爭9月借款互為抵銷」之結果,則被告猶一再藉詞要求展期舉證,於本案原屬贅餘且無參考價值,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改期調查被告所稱「紙本」之必要,爰特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