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LDV-114-基小-326-20250313-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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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昱豪 曹淑芳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昱豪邀同被告曹淑芳、陳建良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申辦就學貸款,惟被告陳昱豪清償部分本息後違約未履行,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0,9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被告3人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其等仍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