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V-114-基小-338-2025032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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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莊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刷卡消費帳款,如逾期則應加計循環利息。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44分03秒以系爭信用卡申請線上消費,原告發送3D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於同日上午9時44分21秒回覆驗證成功,而在「STAYTFORLONG.COM」網站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654元(含消費金額1萬5,423元及國外交易服務費231元,下稱系爭款項),繳款期限為112年10月24日,並應適用循環利率15%,惟被告未於最後繳款期限內繳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是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但於112年9 月10日沒有點擊任何國外網站,對於系爭款項沒有印象,收到原告簡訊通知系爭信用卡消費1萬多元即向原告辦理停卡,否認有刷卡消費系爭款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徵信照會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ACS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被告雖不爭執其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有為系爭款項之消費,但否認其於112年9月10日曾持系爭信用卡,至網路特約商店輸入驗證密碼消費系爭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㈡「網路驗證服務」係針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 店進行交易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係因網路交易不同於傳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程序,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自有設定「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故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持卡人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查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44分03秒申請線上消費,原告遂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發送3D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於同日上午9時44分21秒回覆驗證成功,可知在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交易,除需在網路交易系統中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或檢查碼等基本資料,尚需輸入原告寄送至被告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之驗證密碼,經驗證密碼無誤後才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並非伊所消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被告復無法證明信用卡相關基本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業已善盡保密義務之情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縱然不是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亦可推認係因被告未盡妥善保管密碼之責而使密碼外洩所導致,況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不得拒絕付款,並應負擔辦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被告以系爭款項並非其本人所為而拒絕清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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