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V-114-基小-343-20250312-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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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英飛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世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724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提供「『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拍攝 腳本」(下稱系爭腳本),委託原告製作「其預計用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參展之宣傳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於113年9月24日簽認原告之影片報價,雙方約定,系爭影片應於113年10月1日完成交付,承攬報酬(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又兩造既已達成合意,原告旋按系爭腳本製作影片,並依被告指示完成微調(例如「使文字勿遭遮擋」、「紅框相對位置調整」等),最終藉由提供「GoogleDrive雲端硬碟連結」之方式,於113年10月1日交付被告業經確認無誤之系爭影片,被告為此同意付款並邀原告開立「品名為『24年10月-能源週影片製作』之請款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詎被告將系爭影片用於活動期間並獲原告開立系爭發票以後,屢以帳務拖延付款時限,並且藉詞刁難而未實際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乃本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影片欠缺「右處門面招牌」、「產線動線及生產過程」 、「工廠後方儲能系統設備配置」等取景畫面,且其串場細節亦未達專業程度,礙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展」舉辦在即,被告祇能暫時接受原告微調以後之系爭影片,惟系爭影片既然存在上開缺失,被告乃即退還系爭發票並於113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要求改善,然而原告卻以「工作完成」予以拒絕,故系爭影片顯然未備兩造約定之應有品質,從而,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腳本,委託其依系爭腳本製作系爭影 片,雙方約定系爭影片應於113年10月1日完成交付,委任報酬(含稅)總計84,000元;後原告依限完成交付系爭影片,被告旋將系爭影片用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播放展覽,惟原告嗣就被告製開交付系爭發票,被告則未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腳本、影片製作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影片之取景畫面尚有欠缺,且其串場細節 亦不專業云云。然承前㈠所述,系爭影片業經被告收受並用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展覽播放,是自客觀以言,系爭影片顯然並未偏離系爭腳本,並已達兩造約定「可供參展」之通常效用;故原告顯然已依兩造約定之承攬本旨,就被告即定作人提出其承攬人之「工作給付」,而可認原告之承攬工作已經完成。是被告收受並展覽播放系爭影片以後,藉詞「取景畫面尚有欠缺」、「串場細節亦不專業」云云,以圖混淆抗辯「原告工作尚未完成」,自係一無可取。至被告雖又推稱「同意原告交付系爭影片並製開系爭發票」之員工(下稱「某甲員工」),依照公司內部治理之權限劃分,並無「代表公司」驗收系爭影片之權限云云。然參照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始即係推由「某甲員工」與原告聯繫並商定影片製作之相關事宜,故本件顯然具備「被告就『某甲員工』授予代理權」之外觀表徵,原告本可合理信賴「某甲員工」乃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就令「某甲員工於公司內部無此權限」,亦不妨礙原告依民法169條規定,邀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蓋民法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乃「無過失責任」之一種,祇須存在代理權授予之外觀(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表示授權」,又稱「表見授權」;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容忍授權」),且相對人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不問被告就「代理權授予之表見外觀」有無故意、過失,基於第三人即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以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在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已有主張之前提下,本人即被告即應就原告即交易相對人負起授權人的責任。承此前提,被告自不能於事後藉詞「某甲員工」無權云云,對抗原告以圖免一己之契約責任。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是其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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