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V-114-基小-349-2025030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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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男祖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男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本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男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其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甲男之父)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被告甲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甲男續行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又因本件被告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