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V-114-基小-349-20250311-2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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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男祖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下稱甲男)於113年5月28日在臉 書社團「日本代購」欲向臉書暱稱「YI XIN」之人(又名昕誼、蔡昕誼,涉嫌詐欺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下稱臉書賣家)購買香菸,依其指示於113年5月28日23時10分許,將900元匯入該臉書賣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賣家帳戶),然因匯款後未收到商品,甲男遂要求臉書賣家返還上開款項,並提供甲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男帳戶)供臉書賣家匯入退款。嗣該臉書賣家又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30日22時27分許,匯款1,400元至訴外人顏哲威(下稱顏哲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已與原告以5萬元達成和解)之帳戶內;復於113年7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男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商品,原告驚覺遭詐騙,報警後始知自身所匯入之其中一個人頭戶為甲男所有。是以,甲男因網路購買香菸而引起原告提出詐欺罪,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而被告甲男之父(下稱甲男之父)身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沒有監督甲男未成年買菸之情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均以:本件甲男純粹是被(臉書賣家)詐欺,業經本院 113年度少調字第000號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認定不付審理,甲男與臉書賣家的對話紀錄也都有提供給警察,原告一直認為是甲男對他詐欺,是錯的;另外,甲男買東西與詐欺是兩回事,原告只是因為無法追回被(臉書賣家)詐欺的錢,所以才用這種方式來索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向臉書賣家購買香菸,而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 31日15時8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男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少年事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證明等件(見少調卷第53-55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甲男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甲男之行為造成原告受詐騙、身心痛苦異常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甲男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固主張引用系爭少年事件之卷證,然觀諸甲男與臉書賣 家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甲男確有於前揭時間向臉書賣家購買香菸,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賣家帳戶,嗣甲男未收到商品,經多次提醒對方仍未出貨,臉書賣家遂於113年6月30日向甲男表示將退款至甲男帳戶內,甲男再於113年7月30日收到退款後,曾詢問臉書賣家為何退款金額多100元,臉書賣家回復係補償等語(見少調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72-118頁),核與甲男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實難認甲男提供甲男帳戶以收取退款之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觸法行為,因而經本院於系爭少年事件認定甲男查無構成詐欺觸法行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屬實,自難謂甲男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至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0-126頁)為證,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載明:「同案被告(即臉書賣家)於偵查中稱:因為當時要還被告(即顏哲威)錢,想說讓告訴人(即原告)先把這個款項匯入、被告是無辜的等語,又參酌被告提出之與臉書賣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即顏哲威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可知,被告前開辯稱(指提供顏哲威帳戶係為向臉書賣家收取購買香菸未到貨之退款)應屬事實,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係為了向同案被告收款,其主觀上難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之」,益徵該臉書賣家慣以新買家之匯款償付先前買家之退款成性,且甲男、顏哲威均係基於相同理由提供退款帳戶,自難執此率認甲男上開行為已達不法程度。又原告另與顏哲威於113年11月23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乙節,與甲男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故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甲男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 其主張甲男之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至原告所稱甲男之父有無監督甲男未成年買菸等語,核與甲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無涉,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