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基小-379-20250326-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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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關莘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雙方約 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為2,23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27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僅止繳款至第26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