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基小-423-202503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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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莊育嘉 輔 助 人 吳美鑾 被 告 周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並選定其母甲○○為其輔助人, 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係原告經輔助人甲○○同意而向法院提起(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行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114年3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 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其中有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實際對原告施行詐術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樂透中獎需繳納指定費用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8日下午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後,乃報警並循線查獲。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可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