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V-114-基小-445-2025032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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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儲啓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簽訂「胥渡吧聲優演出協議」(下 稱系爭契約),依「乙方(即被告)責任及義務」其中第8條第4項之約定:「乙方107年7月13日前不得參與其他相關新白娘子傳奇大陸演出活動,之後新白娘子演出活動優先甲方(即原告)合作,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故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均須由原告經紀。 (二)詎被告竟無視上開約定,自行與胥渡吧接洽,略過經紀人即 原告,自行出席112年7月20、21日「新白娘子傳奇」演唱會杭州場之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已損害原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第2項、第528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給付報酬。而參考系爭演唱會最低之演員即訴外人廖凱威之報價為人民幣2萬4,000元,以經紀人抽成40%計算,則為人民幣9,600元,以1元人民幣兌換4.5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計算式:人民幣9,600元4.5=4萬3,200元】。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00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對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演唱會參與演出確 有獲得酬勞均不爭執,然兩造間就系爭演唱會並未簽訂任何經紀契約,蓋系爭演唱會係被告自行洽談,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參與「新白娘子傳奇」之演出活動,均須透過原告接洽始能出演,所謂「優先與甲方合作」係指被告得與原告合作,亦可不與原告合作,縱須優先與原告討論契約內容,針對報酬亦可另行商議,然就系爭演唱會兩造並未討論過,故被告認為系爭契約僅為一次性契約,兩造間並未成立長期性契約,且演藝圈經紀之談判方式因人而異,依個案而有所不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後續並未簽訂任何經紀契約,是原告就系爭演唱會並無任何付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內容觀之,其認為對被告日後參與「新 白娘子演出活動」具有演藝市場專屬經紀人之獨占身分,並得按演出報酬請求經紀人抽成,故依原告此等主張,兩造就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所成立之契約,乃為混合多種契約性質之「演藝經紀契約(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完全參照民法有關僱傭、委任、承攬等勞務契約之規定,而應視當事人具體之約定內容定之,而參以原告主張之內容,關於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之「演藝經紀契約」,乃以專屬經紀人之獨占身分、經紀人抽成為其要素,此即屬該契約必要之點,若兩造間對此二者之意思未能一致,該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成立契約,被告違反約定自行與胥渡吧接洽,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3,2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演藝經紀契約」存在,即雙方就上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三、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雖載有「優先與甲方合作」,惟既已載明「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僅約定「107年7月14日」之演活動(如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至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仍須就專屬經紀人之獨占身分、經紀人抽成等契約必要之點,進一步重新商議;且系爭契約亦未載有被告如有違反「優先與甲方合作」所應負擔之責任或其他配套措施。故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兩造之真意,可認所謂「優先與甲方合作」於兩造約定時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僅係不具約束力「保留合作機會」之意向性、宣示性條款。而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難使本院就兩造間就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有成立「演藝經紀契約」產生心證,自難認被告日後自行洽談系爭演唱會並參與演出有損害原告之利益,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肆、綜上,兩造間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演藝經紀契約」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第2項、第528條、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給付報酬4萬3,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