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V-114-基小-464-2025032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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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鄧聿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後,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他人即於112年12月18日23時許對原告佯稱要向原告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1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交由姓名不詳之人,為此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 也是受害者,願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憑(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55頁至第366頁、第477頁),此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屬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表示因其有貸款需求,自行上網 尋找代辦貸款公司,經化名為楊澤岳之人向其表示可以協助美化帳戶,後再依化名為王國榮之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協助包裝及美化帳戶之用,待其將不明金錢匯入後,再向被告表示因發票問題須提領現金交由自稱為貸款公司業務之人,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然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又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達到美化個人財務況之目的,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當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曾從事房地產及汽車銷售工作(同上偵查卷第77頁),顯具有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現行銀行貸款之一般申辦程序,且被告明知自己難以向銀行貸款(同上偵查卷第533頁),為能自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處取得貸款,竟提供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大量金錢交付予自稱為業務之人,且無對方任何身分資料,以致無法追查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與一般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相符,可以認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及提款時,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也是受害人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