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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4-基小-54-2025022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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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4號 原 告 暖暖達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于峰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876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更異,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暖暖達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29.38坪,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 0元,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469元【計算式:29.38坪×50元=1,469元】,及每月車位清潔費用500元,合計1,969元【計算式:1,469+500=1,969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間共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6元【計算式:1,969元×4期=7,876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6元,及自114年2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 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3年8月1日基暖民補字第1130201891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暖暖達麗社區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6元,及自114年2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