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V-114-基小-55-2025030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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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江國欽 訴訟代理人 江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口處時,因向左偏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胡雅詅(下逕稱其名)所有,由訴外人郭軒瑋(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6元(含工資4,602元、塗裝22,46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 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且縱被告就系爭事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時被告車輛係在系爭車輛之前,故系爭車輛駕駛郭軒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 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口處時,與原告所承保、胡雅詅所有由郭軒瑋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右方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27,066元(含工資4,602元、塗裝22,4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HONDA固德-汐止廠估價單,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1130050621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與義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指揮交通指揮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00:24被告車輛進入畫面。00:21被告車輛大約比原告承保車輛超前半個輪胎之距離。00:19被告車輛完全消失在畫面中。00:14密錄器錄影方向轉向被告及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方向,迄8秒時止均未見被告輪胎行車方向向左。00:07原告承保車輛超越被告車輛,當時自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角度,該車右前輪似略向右偏,惟無法確認輪胎方向。00:05兩車均消失在畫面中。00:01密錄器轉至兩車正前方拍攝,當時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輪胎並無任何偏移,被告車輛則略向左偏。」等事實,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向左偏駛而撞及直行之系爭車輛,應為足取,被告前揭所辯,則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向左偏駛,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右前車門鈑金、右後車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後保險桿鈑金等事項,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方,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擦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066元,即為有理。 六、至被告固另辯稱郭軒瑋於事發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而位於被告車輛前方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自難認郭軒瑋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查,依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郭軒瑋亦未經發現有何肇事因素,堪認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之過失可言,而且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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