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V-114-基小-57-20250327-2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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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楗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7日(星期五)提起上訴始稱適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5日具狀上訴(參看本院收狀日期),顯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