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V-114-基小-60-20250312-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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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0號 原 告 楊玉菁 訴訟代理人 周峻毅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3年3月 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3月23日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科技致富」,並向其佯稱:匯1萬元可以獲利5萬元至2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認為政府有宣導詐欺相關資訊,因此原告就本件遭受詐欺 一事亦有責任,且伊如果真的要拿帳戶去賣,不會只有提供一個;伊不是實際騙取原告金錢之人,原告是因為找不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以才向伊求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於刑事審理中竟改稱係遭地下錢莊之人侵入其住處取走,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明,更未提供住處遭人侵入取走財物及提款卡的報警資料,已與常理不符。苟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或被地下錢莊之人取走,何以如此巧合拾獲或取走之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或取走者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或未經同意取得者,當知遺失者發現遺失時,或提款卡所有人被取走提款卡後,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本案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其等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其等實無使用拾獲或他人強取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已被本案詐欺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或遭人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辯,尚難憑採,難為被告有利認定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論述綦詳(見本案刑事判決第5頁),且被告亦自承本件已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所辯要難遽信。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據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無法尋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才向其求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足解免其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政府積極宣導、防範詐欺犯罪之前提下,仍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係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故意不法詐欺行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而原告之匯款行為則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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