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V-114-基小-62-2025022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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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2號 原 告 洪孟賢 被 告 謝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服役時認識,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因有資金需 求而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借款。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3年4月10日(順延至113年4月11日給付),詎被告逾期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原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底資料(戶名:洪孟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5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言詞辯論筆錄),洵堪認定屬實。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日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前揭借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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