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V-114-基小-64-20250220-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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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4號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王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 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萬里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與訴外人康維德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50元(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3,600元、零件3,4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B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計費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2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5389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9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憑,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為104年2月出廠之營業大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4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B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345元(計算式:3,450元×1/10=34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3,60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8,345元(計算式:1萬4,400元+3,600元+345元=1萬8,3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55元(18,345÷21,450×1,000=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