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4-基小-67-2025022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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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7號 原 告 翁筱媛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徐偉翔 李遠揚 謝瑀繁 謝宇豪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 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徐偉翔、李遠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徐偉翔、李遠揚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以具狀日期112年5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下稱系爭追加狀)追加謝瑀繁、謝宇豪、李健豪為被告,併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謝宇豪、李健豪(下各稱其名,合稱翁盈澤等7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系爭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翁盈澤、吳緯宸、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李健豪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謝瑀繁與朱𧬇竣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 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謝宇豪加入組織,翁盈澤又向下招募吳緯宸加入,李健豪、徐偉翔依序於111年4月13日、110年3月某日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招募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第四層帳戶使用,另外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謝宇豪、李健豪則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仲介取得侯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李遠揚則透過車商之招攬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之第四層帳戶使用,並留置於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內配合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業務。嗣系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化名為陳安安以假投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於康泰籌碼股票投資平台購買低於市價之股票並可取得高額報酬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22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4月25日11時19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翁盈澤等7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系爭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謝宇豪部分: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㈡翁盈澤、吳緯宸、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李健豪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謝瑀繁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李健豪以回覆表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徐偉翔以回覆表表示本件不在伊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而不到場。 三、原告主張其遭翁盈澤等7人所屬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4月25日11時19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其受有8萬元損害等情,查翁盈澤等7人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謝瑀繁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宇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處相應之有期徒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3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並為謝宇豪、李健豪所不爭執,而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謝瑀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86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等7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付8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7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等7人 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系爭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係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李遠揚住所之警察機關,附民卷第59頁,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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