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V-114-基小-77-20250319-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7號 原 告 張哲綱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謝瑀繁(原名謝宇帆) 黃楗森(原名黃靖閔) 高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謝瑀繁、黃楗森、 高明毅(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庭槐(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我承認加入馬幫團群組,就打掃、買便當,我只認識張博凱 與陳育辰,系爭刑事案件我已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楗森未到庭辦論,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實際受損 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謝瑀繁、高明毅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下招募吳緯宸、訴外人訴外人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訴外人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訴外人郭以雯、訴外人陳禹蓓、訴外人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呂紹嘉、訴外人林漠漠、訴外人郭以雯、訴外人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呂紹嘉、訴外人林漠漠、訴外人郭以雯、訴外人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訴外人徐偉翔、訴外人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訴外人黃永在、訴外人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6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謝瑀繁、翁盈澤、 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5萬元之直接原因,且張庭槐亦不否認其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內之「馬幫團」群組,而黃楗森則係將原告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至黃楗森雖抗辯原告應證明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實際受損金額,惟其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上開不利其之事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確信心證,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反證責任之黃楗森承擔,原告之主張既有所據,自應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