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4-基小-84-2025010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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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4號 原 告 邱德瑋 被 告 陳翠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部分,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所受1萬元之損害,乃係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既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負比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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