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V-114-基小-95-2025020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5號 原 告 劉馨喬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9分19秒時,因帳 號輸入錯誤,誤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證(頁13、15),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原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頁25至35),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按:原告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