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基小-99-202503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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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9號 原 告 張宏傑 被 告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誤載為113年2月 2日)欲向友人兌換外幣,遂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2,020元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欲轉匯至原告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惟因輸入帳號錯誤,將款項誤匯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玉山銀行113年8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0876號函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 匯錯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且原告亦表明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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