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終結證明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V-114-基簡聲-2-20250325-1
字號
基簡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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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潤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王光榮 王禹絜 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自本院民事 執行處得標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0分之20)及同段3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上有註明:「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件101年1月12日已起訴證明書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基簡調字第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等語。該調解事件即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准予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調字第14號事件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該事件嗣改分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事件(即系爭訴訟事件),於101年4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並已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內載該判決業於101年5月14日確定),及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書予該案原告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五百;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