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V-114-基簡調-148-20250226-1
字號
基簡調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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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3年1月22日訂立債權讓 與暨償還契約書,由相對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總分期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5,600元,分60期給付,詎相對人於同年6月30日即拒付分期款,經取回該車拍賣後尚不足27萬8,722元,爰訴請相對人給付27萬8,722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情。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由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載明:「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即相對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足徵兩造就前開分期償還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兩造均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