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V-114-基簡調-165-20250221-1

字號

基簡調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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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趙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向其分期購 買中古機車、中古手機未依約還款,請求相對人給付共18萬7,610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惟依原告提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即聲請人)、乙方(即相對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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