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V-114-基簡-106-202502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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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卓昱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稽,且被告於申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時填寫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均屬誤載,上列2址實際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民國114年2月1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62515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復查無被告實際住所在本院轄區之事證或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是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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