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基簡-107-202503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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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信維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9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4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品榮、吳帥明、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 月間,加入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負責金融卡控管與收受車手交付之詐欺得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陳品榮、被告則為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西瓜」再將款項交付吳帥明,而得以輾轉轉交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品榮、被告遂與吳帥明、陳念恩及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許慧如等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原告配合更正,致原告因而受騙,分別於111年4月16日之21時54分、21時59分、22時4分、22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2萬1,123元、2萬9,985元、2萬0,015元,合計12萬0,246元,至許慧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慧如,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二)吳帥明得知詐欺得逞訊息後,即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王柏樺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北市瑞芳區之台鐵瑞芳車站旁暗巷,將前開所取得之許慧如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之20時21分之20點22分,自系爭人頭帳戶提領其中7萬4,000元後,轉交予「西瓜」,「西瓜」再轉交予吳帥明,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就原告所舉犯罪事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他罪合併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原告受詐騙合計匯款12萬0,246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金額,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被告提領金額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