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LDV-114-基簡-11-202502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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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張瑜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原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其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70元(含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70元,及其中100,218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 緻卡申請書原本、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持卡人交易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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