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V-114-基簡-12-2025022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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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嚴梦浩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行駛至四維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石淑惠(下逕稱其名)所有,由訴外人劉羅星(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2,513元(含工資30,476元、塗裝43,958元、零件438,07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本件係因劉羅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口與 四維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無故於綠燈時在車道中減速停車,被告見原告綠燈無故於路口減速停止隨即緊急剎車,無奈大型車輛減速至停止需一段剎車距離方能停止,致生系爭事故,故劉羅星就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桃園 市楊梅區永美路口與四維路口處時,追撞與原告所承保、石淑惠所有由劉羅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512,513元(包含工資30,476、塗裝43,958、零件438,079)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113年11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49130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扣子、後蓋標誌、後蓋第三煞車燈、後蓋左尾燈內、後蓋右尾燈內、汽車標誌、玻璃膠、三角墊塊、後箱電動稱桿左、後箱電動稱桿右、後保桿、後保拖車蓋、K6膠、後保左中PDC、後保佑中PDC、後保中飾板、後保桿螺絲包、後保PDC感應器蓋板、後保盲飾蓋組等事項,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512,513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3年1月0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3,808元【計算式:438,078元×1/10=43,80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476元、烤漆43,958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118,242元【計算式:43,808元+30,476元+43,958元=118,242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發生,固如前述,然查,依前揭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劉羅星係於上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時即在路口減速,嗣遭被告車輛碰撞,撞擊後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黃燈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118,242元之30%即35,473元為限【計算式:118,242元×30%=35,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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