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基簡-121-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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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子楊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方聰琦即咿咿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 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清償之責,被告並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10年10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清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算(現為3.125%),另約定倘被告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今,嗣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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